第一章 总则
1.1为了合理地鉴定失信行为,为了合理地确定失信行为的责任人,促进社会诚信、降低交易成本、增进人类福祉,根据国际通行法律原则与国际惯例,世界信用组织[WCO]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得以制定、适用与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1)宪法的自由原则。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赋予了人们维护自身正当权利的自由、维护社会正义的自由和发表言论的自由。
(2)法律的公序良俗原则。该法律原则赋予了人们维护社会正义的权利,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基本原则均包含公序良俗原则。
(3)法律的诚信原则。该法律原则赋予人们诚信的义务,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将诚信原则作为其民法、商法的基本法则。
(4)法律的契约自由原则,也称自由约定原则。该法律原则赋予人们订立民事契约的自由,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基本原则均包含契约自由原则。
1.3因适用和执行本标准而作出的行为,均应视为世界信用组织[WCO]于美国特拉华州,以鉴证方或监督方身份参与订立并发生的三方或多方契约行为,该行为及该行为引起的相关争议,均适用美国特拉华州法律及美国联邦法律并受之保护,管辖权亦属于国际道德法院或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及美国联邦法院。如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及/或管辖权法院另有约定或另有声明,其约束力不涉及至世界信用组织[WCO]。
1.4失信行为及责任归属的鉴定,适用本标准。
1.5失信行为及责任归属的鉴定,遵循客观、公正、合理、合法、过错的原则。
1.6为防范道德风险,鉴定申请人应提供信用身份证或者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建立信用档案。
1.7世界信用组织[WCO]支持人们在遵守诚信原则、道德底线、社会责任底线的原则下,追究失信行为责任人的信用责任。世界信用组织[WCO]鼓励失信行为责任人积极改正失信行为或对失信行为进行积极补救。
世界信用组织[WCO]会员不得从事失信行为。
1.8失信行为的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信用责任。
本标准所称高层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监事会成员及监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等相应级别的工作人员。
本标准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名义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决策系统最高领导人,但因各种原因而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员。
本标准所称ICE8000信用机构,也称ICE8000国际信用机构或世界信用组织【WCO】会员信用机构,是指知识结构、工作能力、职业道德三方面符合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的要求,获得世界信用组织【WCO】的认证,在信用评价等信用执业工作中有权利和义务遵守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标准、以防范自身滥用信用评价等权利或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各类信用公司等信用从业单位。ICE8000信用机构是世界信用组织【WCO】的会员单位,不是世界信用组织【WCO】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代理机构、下属机构。根据ICE8000信用机构的业务范围,ICE8000信用机构又可称为ICE8000征信机构、ICE8000立信机构、ICE8000培训机构、ICE8000管理咨询机构。
本标准所称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为其失信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制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该责任因当事人及/或国家部门的有效控诉得以承担,属于法律惩诫。
本标准所称信用责任,是指行为人为其失信行为所应承担的名誉损失、机遇损失与心理代价,该责任因信用信息的真实传播而得以承担,属于社会惩诫。
1.9依据本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为在假定证据资料真实且正确的前提下作出的原则性鉴定意见。对一项行为是否失信及责任归属的实质性鉴定意见,按《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国际信用争议仲裁标准》或《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国际信用争议审理标准》进行裁决。
对于失信行为及责任归属的原则鉴定意见,应注明“涉嫌”字样。
无论是原则性鉴定意见还是实质性鉴定意见,均属于根据假定的事实或真实的事实发表的观点,仅供各有关方参考。并且,鉴定意见不能替代相关方自身的独立思考与独立判断,相关方应全面地、理性地阅读鉴定意见,自行决定其参考价值,并独立承担因断章取义等误读的后果。
1.10适用本标准的各方,在适用本标准的过程中,均应遵守诚信原则、道德底线、社会责任底线,行使和承担本标准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1.11适用本标准的各方,均视同已充分知悉并承诺遵守本标准的全部条款。但是,适用本标准的任一当事人,如果发现本标准任一条款存在不公正之情况,有权在公开说明相关情况及理由和书面通知世界信用组织[WCO]的前提下,公开声明不受该条款的约束。
第二章 失信行为的标准
2.1失信行为是指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即:在没有正当事由的前提下,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且事后不积极补救。以下行为均属于失信行为:
(1)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未善意地遵守法律、法规[如:因怠于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使用法定权力、履行法定义务)而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益],且之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
(2)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未善意地披露重要事实(如:隐瞒重要事实或虚构重要事实或虚假陈述等),且之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
(3)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未善意地达成契约(如:以误导等不正当的方式达成契约),且之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
(4)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未善意地遵守契约[如:因怠于或不当(行使约定权利、使用约定权力、履行约定义务)而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利],且之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
(5)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对于不合法、无效的契约,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6)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对于自己的违约行为、违法行为,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7)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否认他人的正当权利或拒绝或拖延或阻挠他人的合理要求、合理请求、合理诉求,如:否认他人具有信用评价权利,且之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被评价方有权否定或质疑信用评价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也有权追究不客观、不公正信用评价意见的责任,但没有权利否认他人具有信用评价权利。因为信用评价权利属于言论自由权利,而言论自由权利属于宪法权利。)。
(8)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辜负他人的合理信赖或合理信任,且之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9)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作出其它不善意行为或其它违反人类普适价值原则的行为,且之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2.2本标准所称合理解释、正当事由,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解释或事由:
(1)该解释或事由被相关行为的受侵害人谅解;
(2)该解释或事由显而易见地令人信服;
(3)该解释或事由符合人类普适的价值原则。
2.3本标准所称重要事实,是指对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有重要影响的事实。
本标准所称契约,是指以书面或其它形式订立的合同、协议、声明、承诺等相应文件。
本标准所称补救措施,是指对自己的不当行为采取的改正措施,一般包括积极赔偿损失、积极改正、积极寻求受侵害人谅解等行为,它表明行为人的良知与善意。
本标准所称法定权利,是指法律赋予的自由作为或利益。
本标准所称法定权力,是指法律赋予的可以使用的[给予或夺取他人权利]的力量。
本标准所称法定义务,也称法定责任、法定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作为或禁止作为。
本标准所称约定权利,是指单方或双方或多方通过契约明确约定的自由作为或利益。
本标准所称约定权力,是指单方或双方或多方通过契约明确约定的可以使用的[给予或夺取他人权利]的力量。
本标准所称约定义务,也称法定责任、法定职责,是指单方或双方或多方通过契约明确约定的应当作为或禁止作为。
本标准所称善、善良,是指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或者:积极维护、增进他人的正当权益。本标准所称善举、善行,是指善良的行为、行动、举措。本标准所称善意,是指主观上追求善良、主观上想从事善行的意愿、意图、意识。
本标准所称正当权益,是指一个人或单位或地区拥有的符合[人类普适价值]的权益,该权益无论是否被[某一空间和时间的法律及/或风俗习惯]支持或反对。
本标准所称人类普适价值原则,是指人类不分时间、空间、种族、宗教、信仰等因素而普遍适用的价值原则,如:人的基本权利至上原则、人的发展机会均等原则、奖善惩恶与奖功罚过原则、诚信原则、[利益分配与争端处理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等。
第三章 一般失信行为、恶意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标准
3.1行为人过失(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属于过失)造成的失信行为,应鉴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3.2行为人故意(明知或应知是失信行为仍然作为或不积极补救属于故意)实施的失信行为,应鉴定为恶意失信行为。恶意失信行为尤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举的行为:
(1)行为人承认或默认失信行为后,拒不改正。
(2)接到劝善函或相关函件后,行为人仍不在乎信用机构的信用评价,拒绝信用机构的合理劝诫或合理要求,且不对劝诫或要求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3)行为人的失信行为已受到提示,但仍然重复该项失信行为或类似失信行为超过三次以上。
(4)接到劝善函或相关函件后,行为人仍拒不认可信用机构的信用评价权利。
(5)行为人刻意隐瞒重要事实、刻意误导他人、刻意诬陷他人、刻意转移话题、刻意制造事端逃避责任义务。
3.3对于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严重恶意的失信行为,应鉴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尤其包括但不限于:
(1)行为人隐瞒失信行为、粉饰失信行为、掩盖失信行为。
(2)行为人不遵守合理的程序,从程序上阻滞失信事实的验证。
(3)行为人不但回避失信行为的指控或拒不承认失信行为,而且反过来捏造事实对受侵害人等进行诽谤的。
(4)行为人对信用机构或信用执业人员或失信行为的控告人、受侵害人、证人进行侮辱谩骂、打击报复。
(5)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人脉、背景等优势地位或法律瑕疵,否定信用机构的信用评价权利。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责任归属
4.1单位从事失信行为的,其法律责任由单位及/或相关人员依法承担;其信用责任由单位、单位高层人员和对该失信行为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对失信行为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职务行为为理由否定自身应承担的信用责任。
4.2自然人从事失信行为的,其法律责任由其本人及/或相关人员依法承担;其信用责任由其本人及相关对该失信行为有过错的人员承担。
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其他依法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承担信用责任,如果失信行为是在他人的教唆下从事的,由教唆者承担信用责任。超过十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或其他依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对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承担信用责任。
4.3在某一地区发生的失信行为,如果能够确定具体行为人,则按本标准有关条款直接将失信责任归属到具体行为人;如果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无人承担,信用责任由该地区(除公开反对该失信行为的)全体人员承担,归属顺序如下:
(1)地区为第一信用责任人;
(2)地区决策系统(如议会)及其成员(如:议员)为第二信用责任人;
(3)地区行政系统及其高层人员为第三信用责任人;
(4)地区司法系统及其成员为第四信用责任人;
(5)其职责与该失信行为相关的地区行政部门及其高层人员为第五信用责任人;
(6)积极支持该失信行为的普通民众(是指前五项之外的人士,下同)为第六信用责任人;
(7)未公开反对该失信行为的普通民众为第七信用责任人。
4.4一个单位从事失信行为的,信用责任的归属顺序为:
(1)单位为第一信用责任人;
(2)单位决策系统最高领导人(董事长等相应职务人员)、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第二信用责任人;
(3)单位执行系统最高领导人(总经理等相应职务人员)为第三信用责任人;
(4)单位决策系统成员(董事、理事等相应职务人员)与监督系统成员(监事等相应职务人员)为第四信用责任人;
(5)单位其他(注:其他是指上述三项的以外的)高层人员为第五信用责任人;
(6)单位故意参与失信行为的中层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为第六信用责任人;
(7)单位过失参与或被迫参与失信行为的中层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为第七信用责任人。
对于参与失信行为的中层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第六信用责任人的,应归属为第七信用责任人。
未发现或未查明第二、三、四、五、六、七顺序信用责任人的,应注明未发现该顺序责任人或“待查”字样。
如果失信行为被鉴定为恶意失信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信用责任人均应被鉴定为恶意失信行为责任人或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第七信用责任人应被鉴定为一般失信行为责任人,但信用责任人有证据或合乎情理的理由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如果失信行为被鉴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上述信用责任人均应被鉴定为一般失信行为责任人,但有相反证据或理由的除外。
4.5一个自然人从事失信行为的,本人为信用责任人。如果失信行为被鉴定为一般失信行为、恶意失信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本人应被鉴定为一般失信行为责任人、恶意失信行为责任人或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
4.6多个自然人合伙从事失信行为的,信用责任的归属顺序为:
(1)失信行为的最高领导者或最高组织者为第一信用责任人;
(2)失信行为的最高策划者为第二信用责任人;
(3)对失信行为的领导、组织或策划起重要作用者为第三信用责任人;
(4)故意参与失信行为的相关人员为第四信用责任人;
(5)过失参与或被迫参与失信行为的相关人员为第五信用责任人。
最高领导者、组织者和最高策划者同时是一个人的,第一信用责任人和第二信用责任人均为该个人。
未发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信用责任人的,应注明未发现该顺序责任人或“待查”字样。
如果失信行为被鉴定为恶意失信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均应被鉴定为恶意失信行为责任人或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第五信用责任人应被鉴定为一般失信行为责任人,但信用责任人有证据或合乎情理的理由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如果失信行为被鉴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上述信用责任人均应被鉴定为一般失信行为责任人,但有相反证据或理由的除外。
4.7多个单位共同从事失信行为的,在参照第4.6条确定单位信用责任归属顺序后,再按单位分别进行信用责任的归属。
单位和单位员工以外的自然人共同从事失信行为的,在参照第4.6条确定各参与方信用责任归属顺序后,再按单位和自然人分别进行信用责任的归属。
4.8失信行为责任人\单位\地区\个人\组织,属于临时警诫性信用身份,在其改正或修复失信行为后,该信用身份自动取消。
4.9为保障公众对于恶意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知情权,保障公众免于上当受骗的幸福生活权利,ICE8000信用机构及国际信用执业人员对恶意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应按ICE8000相关标准进行记录和传播。
第五章 原则性鉴定程序
5.1失信行为及责任归属的原则性鉴定程序如下:
(1)申请。有关当事人向ICE8000信用机构提出申请,承诺遵守本标准,并承诺遵守诚信原则、道德底线、社会责任底线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同时,作出附加良心誓言条款的声明。
(2)形式审查与送达。ICE8000信用机构对相关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申请资料完备的,向被鉴定人送达《失信行为及责任归属原则性鉴定意见告知书》,给予其7个工作日的异议期。认为申请资料不完备的,退回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
(3)异议。被鉴定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为无异议。被鉴定人无正当事由,逾期未行使异议权的,视同无异议。被鉴定人及时向ICE8000信用机构提出逾期事由的,ICE8000信用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异议权期限。被鉴定人行使异议权时,应按对等原则承诺遵守本标准、承诺遵守诚信原则、道德底线、社会责任底线行使异议权、书面作出附加良心誓言条款的声明。被鉴定人行使异议权时,拒绝书面作出上述承诺和声明的,异议无效。
(4)出具原则性鉴定结果。被鉴定人未有效行使异议权的,ICE8000信用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失信行为及责任归属原则性鉴定意见书》。否则,向申请人出具《失信行为及责任归属原则性鉴定程序终结通知书》,申请人或有关方认为被鉴定人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异议权的,可追究其失信责任。
5.2ICE8000信用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可以在执业文书中对发现的失信行为及其责任归属,发表原则性鉴定意见,但应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执业文书,并按相关执业标准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和异议方法。
人们在运用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标准发布信用评价信息时,可以在有关文书中对相关的失信行为及责任归属发表原则性鉴定意见,但应按相关标准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和异议方法。
第六章 违约责任及追究方法
6.1当事人违反本标准约定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相关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律惩诫。
(2)相应的信用责任,即:承担被内部投诉、公开投诉、信用预警、内部曝光、公开曝光、联合曝光等信用惩诫。
(3)相应的行业自律责任,即:公告批评、罚款、取消信用身份证、禁业等自律性惩诫。
(4)如果违约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违约行为构成恶意失信行为,还应按国际惯例和通行法律原则向受侵害人进行惩诫性赔偿。
6.2本标准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即:
(1)只有受侵害方主动追究,违约方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受侵害方有权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的违约责任追究程序;
(3)受侵害方有权谅解违约方或与违约方达成协议。
6.3对于参与、执行、协助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员工或代理,受侵害方有权追究其相应责任,除非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