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后被解聘有经济补偿吗?
谭大伯于1952年12月27日出生,系重庆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7日,谭大伯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公司工作。
2016年1月,因谭大伯身体的原因,公司未再聘用谭大伯。
2016年4月14日,谭大伯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同日,仲裁委以谭大伯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谭大伯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谭大伯出生于1952年12月27日,其在2012年12月26日年满60周岁,根据前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27日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并不包括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谭大伯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大伯的诉讼请求。
谭大伯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并无需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合同才终止的附加条件。
本案中,谭大伯1952年12月27日出生,其在2012年12月27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在2012年12月27日已终止,之后双方应为劳务关系。
2016年1月因谭大伯身体的原因,公司未再聘用谭大伯。现谭大伯基于与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需公司提出,故认为双方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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