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强制的吗?追缴有时效限制吗?
导读: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认为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非强制义务,可缴可不缴。还有人认为就算是员工投诉要求补缴以往的住房公积金,追缴期也会受时效限制。司法机关会怎么看?
莫愁是广州某环保公司员工。
2016年1月6日,莫愁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公司未为其足额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劳动合同、投诉信等材料。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公司:
“莫愁反映公司少缴/未缴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849元,要求公司对其与莫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莫愁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莫愁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公司如对莫愁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向公司送达了上述《核查通知书》。
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为莫愁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
2016年11月2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公司未按规定为莫愁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责令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莫愁缴存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2046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公司认为莫愁并非城镇居民,公司可以不为其缴存公积金,且追缴超过时效,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强制义务,没有时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公司关于莫愁并非城镇居民,公司可以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主张。经查,《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对《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的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公司为莫愁补缴的公积金系公司与莫愁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在这期间莫愁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公司的在职职工。因此,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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