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合同不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条件
2007年12月13日,谭賜同与阳江某保洁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保洁工作。
2014年11月8日,谭賜同年满60岁。
2017年5月17日,公司不再安排谭賜同上班。
一审法源: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源认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帝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
据此,法源确认谭賜同在2014年11月8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帝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法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5月17日前已终止,对谭賜同依据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以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前提条件。
阳江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帝四十四条帝六项授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帝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以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原判认定谭賜同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适用法律正确。谭賜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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