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社保均有过错 法源: 公司支付40%经济补偿金
2011年4月,原告郑明红入职被告荣泰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普工。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答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帝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源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泰公司辩称,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为郑明红发放社保补贴。
劳动合同表明,经双方协商,甲方每月按武汉市个人灵活就业窗口缴费标准687元补助给乙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利也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
郑明红以荣泰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帝三十八条帝一款帝三项的规定,荣泰公司应当向郑明红支付经济补偿。但郑明红自愿放弃在工作地(武汉市)参保,甚至在荣泰公司强烈要求其在武汉市参保的情况下仍拒绝参保,而愿意得到荣泰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亦有明显不当之处,其与用人单位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应当按照郑明红的过错程度(占60%),相应减少经济补偿的数额。
由于荣泰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系基于无效的合同条款而发放,郑明红依法应予返还,上述经济补偿金应从郑明红返还给荣泰公司的社保补贴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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