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员工在试用期多次请病假,能否解雇?
【基本案情】2015年9月24日,影通公司向付小雨发送《聘用函》,写明付小雨正式上班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岗位为人事经理,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的80%,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
2015年10月9日,付小雨正式入职,开始记录考勤。
2015年10月13日,付小雨请病假一天。
2015年10月21日,付小雨请病假一天,被医院诊断为“宫内孕6周”。
10月26日,付小雨请病假一天。
2015年11月4日,付小雨请病假一天。
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6日,付小雨因孕期反应请病假住院治疗,付小雨要求继续调理休息两周。
2015年11月16日,公司向付小雨送达《不予录用通知》,“您好,根据我们对您的综合评估,公司决定对您不予录用,本决定自2015年11月16日生效,特此通知。”
同日,公司支付付小雨工资2867.88元。
付小雨认为公司违法解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
仲裁委作裁决书,裁决:1、自2015年11月1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付小雨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0885元;3、驳回付小雨的其他申请请求。
公司同意裁决第二、三项,不服第一项,起诉至法院。
【判决】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聘用函》中明确约定试用期3个月。2015年10月9日至11月16日,从付小雨正式入职,开始记录考勤至公司发出不予录用通知累计27个工作日中,付小雨累计因病假缺勤10天;且在11月16日,付小雨仍希望继续调理休息两周。
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付小雨在公司处担任人事经理,在付小雨长时间不能坚持上班工作的情况下,势必影响到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现公司以付小雨在试用期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录用通知,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现公司同意裁决结果第二项,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法院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付小雨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0855元;2、公司无需恢复履行与付小雨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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