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以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共同作为被告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2.网购收货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地——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
本案要旨: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侵权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因此,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以网络购物收货地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应当分案审理。
3.网络购物收货地址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相虎生与东莞市征服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专利权人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产品预留的收货地址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导致管辖连接点过多,如果网络收货地址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则赋予专利权人任意设置管辖法院的权利,明显违背程序公正,不符合方便确定、诉讼便利的原则,网络购物收货地址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通过以上三件案例表明——不宜将网购收货地理解为侵权行为地
将网购收货地理解为侵权行为地,混淆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案件和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案件的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前述因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表现形式是买受人与销售商达成了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起诉,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当然没有问题;但当事人提起侵权纠纷时,仍然以收货地作为连接点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则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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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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